翔鷺小學門口附近持械聚眾斗毆致人死亡案
2010年9月9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曾快樂應老鄉(xiāng)丁XX相約到廈門市湖里區(qū)寨上社夜市,與丁XX、邱XX、何X明及何X明的兩個女性朋友鄧XX、陳XX吃燒烤、喝酒。席間,因何X明認為曾快樂調(diào)戲其女友鄧XX,雙方發(fā)生沖突,后被旁人勸息,曾快樂返回暫住處睡覺。何X明對此不滿,打電話告訴其兄被害人何X中。次日凌晨2時許,何X中糾集被害人何X友(另案處理)等多人持匕首、菜刀至廈門市湖里區(qū)寨上社一組1067號出租房516室被害人王全生的暫住處,要求王全生講出曾快樂的下落遭拒絕,何X中等人便將王全生挾持帶離暫住處。與王全生同居一層的洪XX(在逃)聽見動靜后出門查看,發(fā)現(xiàn)王全生被人持刀挾持帶離暫住處后,敲門叫出曾快樂,曾快樂持刀出門查看后,從房間拿出一根鐵棍給洪XX,自己持一把砍刀,用藍色格子襯衫包裹,二人準備一起去“救”王全生。此時,與王全生同居一室的被告人許寧波外出歸來,得知王全生被人挾持,遂上樓從房間拿出一把砍刀,用衣服包裹好后,與曾快樂、洪XX一起下樓,尋找何X中等人。同日2時30分許,三人在廈門市湖里區(qū)寨上村口安康門診部附近發(fā)現(xiàn)何X明,許寧波持刀在前,曾快樂持刀、洪XX持鐵棍在后,追趕何X明,追至翔鷺小學門口附近時,看見何X中、何X友等人,何X友見狀帶頭持匕首沖過來。因何X友與許寧波相識,二人認出彼此后均未動手,許寧波見對方其他人還要沖過來,即揮舞砍刀,口中喊話,威嚇對方停手,曾快樂則持砍刀上前砍中何X友頭部致其倒地,曾快樂因所持砍刀掉落在地,遂搶過何X友手中匕首,朝何X友肚子捅了兩刀。被挾持的王全生則撿起曾快樂的砍刀,朝何X中左肩膀砍了一刀,曾快樂隨后也持匕首朝何X中的左胸部捅刺一刀。洪XX持鐵棍追打其他人返回后,用棍子敲打何X明數(shù)下,王全生也揮舞砍刀砍中何X明手臂,洪XX還用鐵棍打了倒在地上的何X友。而后,曾快樂、王全生、洪XX及許寧波逃離現(xiàn)場,途中將作案工具丟棄。何X中、何X友立即被送醫(yī)治療,何X中因搶救無效于同日死亡。經(jīng)鑒定,何X中系左前胸部被銳器刺傷心臟破裂而死亡;何X友的傷情系輕傷;何X明的傷情系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曾快樂逃至廈門市集美區(qū)孫厝社,并于同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告訴其兄被告人曾安樂其打死人的事情,曾安樂為幫助曾快樂逃匿,到曾快樂的暫住處拿取衣物并準備了現(xiàn)金2000元。之后曾安樂打電話給表兄被告人黃耀林告知曾快樂“打死人”,要黃耀林幫忙開車載其去廈門市集美區(qū)孫厝社給曾快樂送衣物及錢款,黃耀林表示同意,并在駕車途中將現(xiàn)金1000元交給曾安樂作為曾快樂的逃跑費用。同日14時許,黃耀林、曾安樂將曾快樂接上車后行駛至廈門市集美區(qū)天馬路時,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
同年9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許寧波在廈門市集美區(qū)灌口鎮(zhèn)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月13日,被告人王全生到廈門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一審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何X友的陳述證實,2010年9月9日23時許,何X中打電話給其說,其弟何X明與一群江西老鄉(xiāng)發(fā)生矛盾,對方要打何X明,讓其去看一下。其隨即出門,在與從杏林趕過來的何X中會合后,與何X中及何X中的幾個朋友等五六個人到寨上一個出租房將王全生帶離,期間,其持一把匕首。其等人帶著王全生行至寨上天橋下時,看見何X明往自己這方跑過來,四五個持砍刀的人在后面追。何X明很快從其身邊跑過,對方的人就過來砍何X中致倒地,其要上去扶何X中,結(jié)果自己的頭部和手臂也被砍傷,后120、110到達現(xiàn)場,將其和何X中送醫(yī)治療。
2、被害人何X明的陳述證實,
2010年9月9日21時許,其與老鄉(xiāng)丁XX、“順良”及其兩個女性朋友鄧XX、陳XX在湖里寨上吃燒烤、喝酒。23時30分許,“順良”打電話叫來曾快樂一起喝酒,半小時后,因認為曾快樂出言調(diào)戲鄧XX,其與曾快樂發(fā)生吵架,在他人勸架下各自散開。將鄧XX、陳XX送回家途中,其打電話給哥哥何X中,將當晚與曾快樂發(fā)生的矛盾告訴了何X中,何X中說曾快樂混得很好嗎?專門欺負老鄉(xiāng)?并表示要到寨上來,讓其等他。其從何X中的語氣感覺就是想找曾快樂理論,并以為何X中要和其一起去找曾快樂理論。次日凌晨2時許,其打電話給何X中,何X中說他在寨上杏林大橋立交橋下,這時,其回頭看見曾快樂帶著兩個人,手里拿著條形工具,發(fā)現(xiàn)了其并追過來,其就向杏林大橋立交橋方向跑,跑到橋下,其看見何X中和何X友,何X中見其被追,朝其迎面跑過來,不聽其對方有刀的勸告沖上前去,為躲避對方砍,其繼續(xù)向前繞著停在橋下的兩輛貨車跑,轉(zhuǎn)身時看見何X中、何X友都倒在地上,其在逃跑過程中也被砍傷手臂。后其報警,打的將何X中送中醫(yī)院,途中何X中已沒有什么氣息。
3、證人鄧XX、陳XX、丁XX、邱XX的證言證實,2010年9月9日22時許,丁XX、邱XX與何X明、鄧XX、陳XX一起在寨上夜市吃燒烤喝酒,23時30分許,邱XX打電話叫來曾快樂一起喝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1時許。席間,因曾快樂借酒勁調(diào)笑鄧XX讓鄧XX脫衣服,何X明聽見后不高興,說鄧XX是其女友,與曾快樂口角,兩人被其他人勸開后各自離席。
4、證人龔XX、潘XX的證言證實,2010年9月10日15時許,潘XX在廈門市湖里區(qū)寨上警務室斜對面的垃圾堆清理垃圾時,撿到三把砍刀,其中兩把帶鞘大開山刀和一把不帶鞘的小砍刀,其將該三把刀交到寨上警務室。
5、證人陳XX的證言證實,2010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其看見王全生在自己的租住處被6、7個人帶走,這伙人當中一人還拿著把菜刀。當其準備關(guān)門時,碰見回來的許寧波,其便將王全生被帶走的事告訴許寧波。
6、證人黃XX的證言證實,2010年9月10日上午,其丈夫曾安樂接到他弟弟曾快樂的電話后,打電話給他表哥黃耀林,讓黃耀林開車載其看一下弟弟,并到曾快樂的住處幫忙拿衣物、行李。后黃耀林開車到寨上載上曾安樂和其一起到集美找到了曾快樂,曾快樂上車后告訴曾安樂昨晚吃燒烤時與別人發(fā)生沖突,后車就被公安攔下來。
7、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0年9月10日14時許,偵查人員在廈門市集美區(qū)天馬路攔截到閩DV3500微型車,抓獲車上準備出逃的涉嫌故意傷害的曾快樂及涉嫌窩藏的曾安樂、黃耀林。同日15時許,偵查人員在廈門市集美區(qū)灌口紅綠燈處抓獲涉案的許寧波。同年9月13日,涉案的王全生到廈門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投案。
8、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照片證實,中心現(xiàn)場位于廈門市湖里區(qū)長浩路上靠近長浩路與長岸路相交接形成的T形路口處的路面。在長浩路北側(cè)路基南側(cè)920cm、長岸路道路中心線東側(cè)2500cm處地面可見一處形狀不規(guī)則的血跡,該血跡西側(cè)460cm處地面上見一件已被浸濕的藍白相間的T恤,血跡東側(cè)780cm、75cm處地面上各見一只黑色底、紅色帶子拖鞋,血跡東側(cè)1260cm處地面上見一件已被浸濕的藍色襯衫。并提取了現(xiàn)場T恤、襯衫及拖鞋,棉簽擦拭提取了現(xiàn)場血跡。
9、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尸檢照片證實,死者何X中左前胸部檢見一處單刃銳器刺創(chuàng)所致創(chuàng)口,深達胸腔,致心包左側(cè)壁破口;左肩關(guān)節(jié)上方檢見一處銳器砍創(chuàng)所致創(chuàng)口。結(jié)論:何X中系因左前胸部被銳器刺傷致心臟破裂而死亡。
10、廈門市公安局法醫(yī)臨床學檢驗鑒定書及傷情照片證實,何X友損傷程度系輕傷,何X明損傷程度系輕微傷。
11、廈門市公安局法醫(yī)人類遺傳學檢驗鑒定書證實,現(xiàn)場提取的可疑血跡檢出人血,該血斑的STR分型與何X友血樣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為1.77×1022。
12、物證砍刀2把及物證照片證實,作案刀具的外形特征等。
13、提取筆錄、接收證據(jù)清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2010年9月10日,偵查人員依法向被告人曾安樂扣押準備用于資助曾快樂逃跑的費用人民幣3000元;2010年9月10日,偵查人員依法向清潔工人潘XX提取其在廈門市湖里區(qū)寨上拾獲的三把砍刀;2010年9月16日,偵查人員依法向陳XX收集2010年9月10日1時15分至2時40分這一時間段的廈門市湖里區(qū)寨上1067號五樓監(jiān)控錄像。
14、廈門市湖里區(qū)寨上1067號出租房五樓過道監(jiān)控錄像證實,2010年9月10日1時19分許,被告人曾快樂酒后回到寨上1067號五樓的暫住處;同日2時17分許,被害人何X中、何X友等六人持菜刀、匕首等工具將被告人王全生挾持帶離王全生的暫住處;同日2時20分許,洪XX聽見動靜后出門查看,并敲曾快樂的門,21分許,曾快樂持刀出門查看后返回房間,拿一根棍狀物給洪XX;同日2時25分許,被告人許寧波上樓后徑直進入房間拿出一把由衣服包裹的工具,與拿襯衣包裹砍刀的曾快樂和持棍的洪XX一同下樓;同日2時38分許,洪XX打架完后返回暫住處,從許寧波、王全生暫住處拿東西后與女友逃離出租房。另證實,洪XX及其女友、曾快樂可隨意進入王全生的房間。
15、通話清單證實,2010年9月9日23時32分許,被告人曾快樂的手機18750217317主叫邱XX的手機15859270647,次日2時24分許被叫許寧波的手機15985887638;2010年9月9日22時25分許、次日1時30分許、42分許、55分許、2時3分許、32分許、33分許、35分許,何X明的手機15960830076多次主叫何X中的手機15659834641。
16、被告人曾快樂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0年9月9日23時30分許,其在暫住處接到老鄉(xiāng)丁XX的電話,出門與丁XX、丁XX的表哥“小邱”、老鄉(xiāng)何X明及何X明的兩個女性朋友在寨上吃燒烤、喝酒。席間,因何X明認為其調(diào)戲他女朋友而發(fā)脾氣摔酒瓶,二人發(fā)生口角,但被人勸開,其回到暫住處睡覺。次日凌晨2時許,其在睡夢中聽見樓道有多人吵鬧的聲音,這些人要找其麻煩,逼問其好友王全生其住哪間,王全生沒有告訴他們,被他們帶走,因為對方人多,其當時不敢出去。這些人走后,住對門的老鄉(xiāng)洪XX來敲門,其從住處拿一根鐵棍給洪XX,自己用一件藍色格子襯衣包著一把西瓜刀,二人準備一起去要回王全生。正在穿鞋準備出門時,其接到許寧波的電話,問王全生為何會被帶走,其就將原由告訴他,后許寧波上樓來,從他的住處拿一把刀,用黑色衣服包著,三人一起下樓尋找何X明等人。當三人行至寨上安康門診部路口時,發(fā)現(xiàn)何X明,何X明見狀就往杏林大橋跑,三人跟在后面追,其中許寧波跑在最前面,其居中,洪XX在后,當跑到杏林大橋橋下時,看見何X明、何X中、“卷毛”等五、六人,對方的人也沖過來,其中“卷毛”手里拿著匕首沖在最前面,“卷毛”認出許寧波,叫了聲“寧波,是你。”許寧波揮舞著刀指著對方,讓他們不要動手,但還是有人沖過來,其看見“卷毛”拿著匕首要捅,就拿西瓜刀朝“卷毛”頭部砍了幾下,致“卷毛”倒地,手中的西瓜刀掉地,其找刀,就奪過“卷毛”的匕首,往“卷毛”的肚子捅了一刀,回頭看時,發(fā)現(xiàn)王全生不知從哪兒出現(xiàn),手里拿著其剛才掉在地上的西瓜刀往何X中的左肩膀砍了一刀,其也上前朝何X中的左胸部捅了一刀。其隨即逃離現(xiàn)場,當時包裹刀具的藍色格子襯衣掉在現(xiàn)場,手里的匕首被其丟在小巷里?惩耆撕,其打電話給哥哥曾安樂,讓他幫忙準備跑路用的行李和費用,當天中午,曾安樂給其送錢時一同被抓。經(jīng)辨認,其確認廈門市湖里區(qū)寨上公交場站門口道路系其打架的地點、作案工具及同案犯洪XX及被害人何X中、何X明,確認“卷毛”即何X友。
17、被告人王全生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0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其在位于廈門市湖里區(qū)寨上1067號五樓的暫住處上網(wǎng)時,何X中和“卷毛”等6、7人闖進來,其中“卷毛”拿著一把折疊匕首,另外一人拿著一把菜刀,一個人還打了其兩下,逼問曾快樂在哪里,其說不知道,他們就強行將其帶走,以此逼出曾快樂。其被眾人帶到杏林大橋立交橋下,因被“卷毛”和另一個男子夾在中間,其無法逃脫,后其聽見何X明給何X中打電話,說他在安康門診部被曾快樂等人持刀追砍,一會兒,他跑回杏林大橋立交橋下,手拿一把刀的曾快樂和手拿一根鐵棍的洪XX跟在手拿砍刀的許寧波之后追來,“卷毛”見狀,發(fā)話說“干死他們”,就放開其,手拿匕首帶頭沖向曾快樂他們,后“卷毛”認出許寧波,就說“寧波,是你”,就不敢和許寧波動手,許寧波見“卷毛”一起的人還往前沖,就不理“卷毛”,轉(zhuǎn)而揮刀指向他們,喊著“誰敢動我兄弟”,對方的人大部分都停住,有些還跑掉了,但還有一人沖過來要打曾快樂,曾快樂閃開后,拿西瓜刀突然朝站在原地的“卷毛”頭上砍了幾刀,致“卷毛”倒地,他手中的西瓜刀掉在地上,因被對方打,其覺得氣憤,就上前撿起西瓜刀,朝站在“卷毛”旁邊的何X中左肩膀砍了一刀,曾快樂手持一把匕首,也朝何X中的左胸口捅了一刀,何X中當場流血,洪XX持鐵棍追打其他人返回后,碰見在場的何X明,用棍子敲了何X明幾下,其也揮舞西瓜刀砍中何X明手臂,洪XX還用鐵棍打了倒在地上的“卷毛”一下。許寧波除了喊退對方外,就沒有動手。后其與洪XX、曾快樂一起打的逃離現(xiàn)場,作案工具隨手丟掉。許寧波則自己離開。同日上午,其打電話給老鄉(xiāng)邱XX,獲知將人打死。過后,曾快樂打電話給他哥哥曾安樂,告訴他打死人的事,并讓他哥哥送錢到孫厝路口。洪XX和女友說要去深圳。同月13日,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供述,案發(fā)后,逃離過程中,其聽曾快樂說,案發(fā)當晚,老鄉(xiāng)為緩解矛盾,叫他與何X明一同喝酒,席間因其與何X明帶來的女孩子開玩笑要搖骰子脫衣服,被何X明認為調(diào)戲他女朋友,何X明砸了酒瓶,曾快樂掀了桌子,雙方發(fā)生矛盾,但被老鄉(xiāng)勸開,沒有打起來。打架時,曾快樂手中的匕首是搶“卷毛”的,搶后還捅了“卷毛”肚子兩刀。經(jīng)辨認,其確認廈門市湖里區(qū)寨上公交場站門口道路系其打架的地點,湖里區(qū)寨上1086號門口小巷下水道系其作案后丟棄刀具的地點,“卷毛”即何X友,作案時許寧波所持的刀具,同案犯洪XX及被害人何X中、何X明。
18、被告人許寧波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0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其回到暫住處樓下時碰見管理員,他告訴其與其同住的王全生被一伙人持刀帶走了,其趕緊上樓,從住處拿一把砍刀,與拿一把砍刀的曾快樂及拿一根鐵棍的洪XX二人一同下樓尋找對方。后洪XX聽見翔鷺小學方向有聲音,三人就朝該方向趕過去,其在最前面,對方七八個人中走在最前面的是其認識的“卷毛”,兩人互相叫對方的名字,說都是認識的,不要動手,二人就沒有動手,但對方其他人還是照樣沖過來,曾快樂就持刀砍“卷毛”的頭部,其就叫對方的人不要動手,回頭時,“卷毛”已經(jīng)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曾快樂、王全生、洪XX三人持刀、棍向杏林立交橋方向追打?qū)Ψ,其就自己離開現(xiàn)場,將刀丟掉。后其打電話給洪XX,曾快樂接電話說他搶了對方的匕首,捅了對方幾刀。另供述,其帶刀找對方要人,談的好就不打,談不好就打。經(jīng)辨認,其確認廈門市湖里區(qū)寨上公交場站門口道路系其打架的地點,“卷毛”即何X友,作案時其所持的刀具及同案犯洪XX及被害人何X中、何X明。
19、被告人曾安樂供述證實,2010年9月10日10時許,其在廈門市湖里區(qū)寨上暫住處接到弟弟曾快樂的電話,曾快樂告訴其昨晚與人打架,打死一人,還有一個受傷住院,讓其拿些衣物并準備一些錢。其立即到曾快樂的暫住處收拾衣物,并準備2000元錢給曾快樂逃跑用。隨后,其打電話給表哥黃耀林,告訴他曾快樂打死人,讓他開車送其到集美孫厝給曾快樂送東西,他表示同意。黃耀林開車到寨上載上其和妻子,在車上,其向黃耀林借了1000元錢準備給曾快樂。三人到達集美孫厝路口剛接上曾快樂,準備將錢物給他后讓他自己坐車逃亡,但沒多久,警察就將車攔下,將四人抓獲。
20、被告人黃耀林供述證實,2010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其接到表弟曾安樂的電話,說曾快樂昨晚和人打架,對方死了一個人,讓其開車送他去集美孫厝給曾快樂送東西,其表示同意。后其開車載曾安樂和黃XX到達集美孫厝路口,曾安樂問其身上有多少錢,其將身上的1000元拿給曾安樂。其知道這錢是要給曾快樂逃跑用的。后接上曾快樂沒多久,警察就將車攔下,將四人抓獲。
21、江西省金溪縣人民幣法院(2008)刑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及江西省金溪縣看守所出具的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許寧波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日刑滿釋放。
22、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戶籍證明材料證實,五被告人及被害人何X中的出生日期、身份等自然情況。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曾快樂、王全生的行為均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許寧波的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曾安樂、黃耀林的行為均構(gòu)成窩藏罪。各被告人共同實施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傷害犯罪中,曾快樂持匕首捅刺何X中的胸部,系何X中死亡的直接造成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全生持刀砍傷何X中的左肩部,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王全生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許寧波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害一方持械挾持王全生的違法行為導致雙方發(fā)生聚眾斗毆,對案件發(fā)生具有一定過錯,對被告人曾快樂、許寧波、王全生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曾快樂、王全生、許寧波在親屬的幫助下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危XX、何X峰經(jīng)濟損失21000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X友經(jīng)濟損失10000元,并取得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諒解。綜上,決定對曾快樂、許寧波、曾安樂、黃耀林從輕處罰,對王全生減輕處罰。曾安樂、黃耀林因親情犯罪,其窩藏行為情節(jié)較輕,且系初犯,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較小,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判決:一、被告人曾快樂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二、被告人王全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三、被告人許寧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四、被告人曾安樂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五、被告人黃耀林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2把及暫扣于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贓款人民幣3000元予以沒收。
上訴人曾快樂上訴理由:被害人有重大過錯,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方諒解,一審沒有充分考慮上述情節(jié),導致量刑畸重。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上訴人曾快樂、原審被告人王全生故意傷害,原審被告人許寧波聚眾斗毆,原審被告人曾安樂、黃耀林窩藏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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